“免责条款”对旅行社真的有用吗?

    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有些旅行社在遇到麻烦的纠纷时,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有利处境与游客约定签订免责条款,游客在特定的场景下也会无可奈何签下免责条款,那这种条款是否能真的免除旅行社的责任呢?

协议是否有效,需要看免责协议的具体条款。
 
     有的旅行社为了规避旅游中存在的风险,往往在旅游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但免责条款未必有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不能凭借单方出具的格式合同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换言之,即使合同有类似的免责条款,只要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也不能据此免责。旅游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
 
    国家旅游局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了旅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旅行社的单项委托服务、多项委托服务、自驾游、邮轮行等多种旅游服务都还未有一个统一的示范文本,旅行社在拟定上述合同时,或多或少会站在自身立场上设置权利义务,可能会出现限制消费者的权利的情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在发生矛盾纠纷对簿公堂的时候,合同的设定可能会导致出现不利于旅行社的结果,这种两损的局面不利于旅游行业的发展,因此国家旅游局也应将旅行社其它旅游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提上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旅行社要求旅客签订的“保密协议”包含有“应当对本事件处理的所有信息保密”、“保证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等免除经营者主要责任、企图就此剥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赋予消费者的“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权利,属于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实质内容,那么该协议书由于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将 “不公平、不合理”作为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对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确比《合同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无效的法律规定有着更为有利的界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关约定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或明显减轻或免除了旅行社方损害旅客合法权益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约定存在无效作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又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八条之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据此旅行社不仅应当向该旅客返还相关旅游费用,还应就此向该旅客支付同额违约金。     

    最后,关于出境旅游,旅游合同附件种明确约定旅游费包含的项目,旅客出游时仅携带有限的零用外汇,并且自行承担了滞留期间的住宿、餐饮和前往机场的费用,根本就不够另外购买返程的机票,由于语言不通即使家中汇款都不知怎样办理,旅客的护照和签证文件都在旅行社导游手中掌控,由此可知,如果旅行社系以胁迫的手段并且乘人之危,致使该旅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所谓“保密协议”。

    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且就算旅客不主张该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如果审理法院坚持认定“保密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那么法院必须对此依法行使释明权。

    其就实际操作而言,旅行社不仅只有“保密协议”这一操作违规,其擅自改变行程以及涉嫌欺诈游客之嫌(机票日期订购时间早于游客出发),其中哪一项被游客投诉都必会得到严惩,因此旅行社组织旅游以及处理纠纷时都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行动。无论是法律本身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这种免责协议都是难以免责的。朋友间的自助旅游,组织者对参加者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如果队员出险,领队要担法律责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陌生人拼游一旦引发民事纠纷,个案的各种细节的确认以及随之而来的索赔,都没有那么简单。由于自助游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适用的法律有《合同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几乎所有自助游的组织者都会在发帖时附上一个免责声明,表明跟帖者是自愿参与,责任自负,以此来免除“后顾之忧”,这就是“驴友”们常说的“生死状”。由于组织者提供的大多是无偿服务,所以参与者也不会过多计较,对这样的条款一般都会欣然接受。而实际上,这样的条款并不能真的一“帖”就完全免责。在自发召集的AA制出游方式中,由于组织形式决定了成员对组织者不具有接受服务和依附关系,事前的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警示效力。但成员之间约定实施的是一项危险活动,彼此间设定了互助的义务,当活动过程中成员间违背互助义务的宗旨时,免责条款就不管用了。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及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即使签订了“生死状”,组织者也要履行自己的风险提示义务,在危难时,全体“驴友”间也要履行力所能及的相互救助义务。否则,一旦出现意外,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